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
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
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1號
被告陳易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賢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湖交簡字第2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29分施以呼氣酒
精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車輛委託書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許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歐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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