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十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董良駿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黃榮堂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結婚,迄今已有二十三年,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忽變常態,原告為念夫妻之情,相忍不與計較,孰料被告變本加厲,而與原告斷絕同居之誼,離家去向不明,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函、鄰長證明書、員工證明書、鄰居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煌春鍾芹賢劉興財葉旗鵬張雲霖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現仍與原告同住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四九號,原告住三樓,被告住二樓,原告謂被告離家去向不明並非實情。又原告為不讓被告上三樓,於二、三樓間加裝一道門,致被告無法自由進出三樓,且被告常因有事欲上三樓與原告商量,原告均拒不開門,怎可謂被告未盡履行同居之義務。又原告前因慣行毆打被告,經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後,經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在案,原告於被告撤回訴訟後即未履行調解條件,被告雖不齒原告之行為,仍住於原處期待原告幡然悔悟,詎原告惡人先告狀,實令被告痛心。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忽變常態,進而與原告斷絕同居之誼,離家去向不明,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現仍與原告同住一戶,原告住三樓,被告住二樓,原告謂被告離家去向不明並非實情。又原告為不讓被告上三樓,於二、三樓間加裝一道門,致被告無法自由進出三樓,且被告常因有事欲上三樓與原告商量,原告均拒不開門,並非被告不與原告同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去向不明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信函、鄰長證明書、員工證明書、鄰居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煌春、鍾芹賢、劉興財、葉旗鵬、張雲霖,然查,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離家去向不明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而被告所辯現仍與原告住於同處,被告住於二樓,原告住於三樓,原告於二、三樓間加裝一道門,致被告無法自由進出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甚且原告亦自認其於夜晚即將該門關住,則被告所辯並非其不與原告同居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既未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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