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淑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104年度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淑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於104年3月2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受刑人吳淑珠,由受刑人吳淑珠親自收受,此有本件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揆諸首揭規定,此項抗告期間法律既無特別規定,抗告期間為5日,因此,自抗告人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起算5日,本件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係至104年4月2日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104年4月3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顯已逾越上述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照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院104年3月17日104年度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將受刑人吳淑珠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518號案件(下稱甲案)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列入定應執行刑之對象,係因受刑人吳淑珠所涉犯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646號案件(下稱乙案)之行為日即97年1月23日在甲案確定日即98年5月14日之前,故將甲案、乙案一併定應執行刑,日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會扣除已執行完畢甲案之刑期,業據上開裁定理由欄三敘明在案,抗告人陳稱上開裁定將已執行完畢之甲案列入定應執行刑之對象,有所不當云云,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