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64號聲請人 曹恒 相對人 李建興 原住宜蘭縣○○鄉○○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核發之一百零三年司票字第一六四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又所謂住所乃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民法第20條第1項參照)。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主義之精神,必需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或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居住該原登記之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之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理103年度司票字第164號本票裁定事件,前核發本票裁定暨更正裁定先後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同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惟嗣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明上開寄存送達文書之實際領取情形,其表示相對人並未領取該寄存送達之文書,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4年3月11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並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訪查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即宜蘭縣○○鄉○○路○○○號或已行方不明,其函覆該址無人居住形同廢墟且相對人並無居住於上開地址,且據鄰居表示相對人於70年間即搬遷至基隆,但詳細地址不清楚。據此,本件本票裁定尚未合法送達,故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