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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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陳綿隆 號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維甸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 陳添燈
陳惟濱 陳上春 陳賢得 陳添壽 陳洪玉燈 陳洪玉桂 陳天欉 陳洪玉明 陳洪玉裕 陳偉恩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管理人身份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如不能核定,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再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陳添燈、陳惟濱、陳上春、陳賢得、陳添壽、陳洪玉燈、陳洪玉桂、陳天欉、陳洪玉明、陳洪玉裕及陳偉恩等11名對上訴人即祭祀公業 陳綿隆號 之派下權存在,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柒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玖元(計算式詳附表);第2項為確認上訴人陳維甸對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權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且所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綜上,本件上訴人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仟貳佰肆拾貳萬捌仟叁佰貳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捌萬貳仟零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薛月秋⒈登記在「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名下之祀產土地及建物訴訟標
的價額計算式(土地面積×102年土地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編│不動產│面積│公告現值或│訴訟標的價額││號││(平方│課稅現值│││││公尺)│││├─┼─────────┼───┼─────┼──────┤│1│○○市○○區○○段│965│132,000元│127,380,000│││○小段00地號│││元│├─┼─────────┼───┼─────┼──────┤│2│○○市○○區○○段│383│196,444元│75,238,052元│││○小段00地號││││├─┼─────────┼───┼─────┼──────┤│3│建物建號:○○市○││房屋課稅現│210,500元│○○○區○○段○○段││值:││││00000號││210,500元││├─┼─────────┴───┴─────┼──────┤││合計│202,828,552││││元│└─┴───────────────────┴──────┘⒉202,828,552元(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11/207(被上訴人
派下權所佔之比例)=10,778,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