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1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31日11時許,行經台一線75公里處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由,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行經台一線75公里處時,前方號誌倒數3秒即轉換成綠燈,因節能考量所以啟動前稍作滑行,瞬間越線也只不過3秒,執法單位於執行上宜衡諸情理多予體恤。好比100公里而時速101-105公里者,難道一律開單無寬容空間?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裁決書所載前揭時間,行
經台一線75公里處,經自動照相設備拍攝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照片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違規查詢報表1紙及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
㈡據卷附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於98年8月17日所出具之竹
市警交字第0980028174號函附之採證照片,經核對該局檢送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操作手冊」及函附之說明後,可解讀採證照片內容為:本路口係屬感應線圈式闖紅燈自動照相系統,線圈埋設方式係在路口停止線及前方位置埋設2條感應線圈,與路口號誌運轉連線,當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車輛前輪壓過第1條感應線圈、再壓過第2條感應線圈時、才會自動啟動照相功能。第1張照片第1列「0000
00-00-00」表示98年5月31日11時00分違規,第2列左邊「1Y60」表示第1車道、綠燈變紅燈前黃燈顯示有6.0秒,右邊「R399」表示在紅燈亮後39.9秒,違規車輛前輪壓過
2條感應線圈啟動照相機系統拍下第1張照片。照像系統設定啟動照相功能後,間隔1秒拍第2張照片。第2張照片第
2列右邊「R409」表示在紅燈亮起40.9秒時違規車輛的位置、第3列右邊「V=16」表示違規車輛以時速16公里通過該路口。而照片上行駛第1車道之車輛,確係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認異議人之車輛於舉發時地,於紅燈亮起時,超越該路口停止線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又用路人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
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為防止危險發生,由政府制定相關法令,並於道路上設置標線、號誌,以規範用路人,以資確保用路人之安全。若所有用路人均不遵守相關之交通法規規定,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並以便宜行事為由而為駕駛行為,即有侵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顯而易見。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車輛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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