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青三選任辯護人張香堯律師
張必昇律師被告 郭朝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 律師被告 林志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 林耀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淑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青三、郭朝宇、林志宇、林耀福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青三、郭朝宇、林志宇、林耀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後,認被告劉青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被告林志宇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郭朝宇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林耀福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渠等所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劉青三、林志宇、郭朝宇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僅彼此間所述不合,甚且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被告林志宇所陳販賣毒品之次數,亦與被告林耀福供證情節互核不符,足認渠等間有勾串之虞,另被告劉青三就被訴轉讓禁藥部分,所辯亦與證人 陳欣妤 於警訊時之指證不符,而證人陳欣妤又尚未經傳喚到場具結證述,足認被告劉青三亦有勾串證人陳欣妤之虞,被告劉青三、郭朝宇、林志宇、林耀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均予羈押。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劉青三、郭朝宇、林志宇、林耀福後,認渠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劉青三、林志宇、郭朝宇就相互間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之供述互核不符,被告林耀福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另被告劉青三就轉讓禁藥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陳欣妤所為指證不符,而被告林志宇、林耀福、證人 夏離丹 、陳欣妤等人又尚未經被告劉青三、郭朝宇、林耀福對質詰問,足認被告劉青三、郭朝宇、林志宇、林耀福仍有相互勾串並與其他證人勾串之虞,且渠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開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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