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32號聲請人 張妤 如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 陳玉惠 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欲取回前述擔保金,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執行處109年7月29日南院武109 司執賢 字第41101號函、109年3月31日南院武108司執賢字第120733號通知分配期日函、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陳玉惠及第三人 林明宏 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實施假扣押,嗣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對相對人陳玉惠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其後聲請人又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733號聲請執行(經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101號執行事件分配),而就假扣押標的之一部受分配,惟聲請人尚未撤回前開假扣押程序之執行,與前揭所謂訴訟終結即有所不符。依前揭說明,在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就此部分行使權利。則關於相對人陳玉惠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其限期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於提存後,有假扣押裁定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關於相對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從而,關於相對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其限期行使權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