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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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浩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浩銓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樂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3頁),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並衡酌上開前罪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已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音樂盒1個,現金新臺幣1百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21號被告許浩銓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浩銓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
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20日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空地,徒手打開 李鴻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音樂盒1個,共計價值89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李鴻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浩銓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鴻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圖共6幀。
二、核被告許浩銓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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