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永旭 即 曾永續 即 曾仕宏 代理人 徐豪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條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且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該條例適用對象僅限於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非營業人之消費者。而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機關,負責公司之經營,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仍非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而非適用範圍。又自然人既自願將自己名義借予他人充為公司負責人,使他人得為營利之交易等活動,其因此所負債務,與一般消費者因生活所負者有異,為符消債條例之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無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條文規定予以目的性限縮解釋為「5年內未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大車隊,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名下有1輛汽車已報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自107年1月22日至108年4月12日止,係掛名易匯新創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匯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為法尼新創公司吸金集團之一部,實際負責人為該吸金集團首腦即第三人 田書旗 ,聲請人並未獲有薪資、報酬或任何形式之利益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易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08年4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890819410號函、易匯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為憑(均為影本,見本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第36至40頁),然依前揭說明,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設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係與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較有關連,則判斷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且聲請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況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亦經認定聲請人前為法尼新創公司負責人即第三人田書旗之司機,於任職期間應田書旗要求,擔任未經登記之商號「旭升設備工作室」之負責人,並提供其申辦且未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第三人 黃淑霞 作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所用,另並於107年1月間起擔任百易集團旗下易匯公司之負責人,至108年1月離職,期間並有實際招攬業務,及向投資人收取投資現金、至上述金融機構辦理部分礦機相關提款、匯款轉帳事宜等情事,有本院查詢之上開刑事判決可按,是聲請人顯屬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甚明。且縱其所從事之營業活動屬小規模,然依其所提出之易匯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易匯公司107年度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為277,584元,以此核定之稅額觀之,其107年度之每月營業額亦顯已逾20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消債條例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