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慧慈(原名邱惠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慧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並衡酌上開前罪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已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華碩牌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遭竊之衣服1套、手機充電線1條、髮夾1個,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16號被告邱慧慈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慧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姜螢婷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利用借住在姜螢婷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496之3號9樓租屋處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姜螢婷放置在該屋房間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衣服1套、價值
1萬元華碩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100元手機充電線1條、價值20元髮夾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姜螢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姜螢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慧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螢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竊盜現場查訪表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手機對話內容截圖10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衣服1套、手機充電線1條及髮夾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華碩牌智慧型手機1支,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