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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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云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云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王云辰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5年11月24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德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云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18日凌晨│103年7月中旬某日│││4時55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及案號│881號│1342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年度侵簡字第││事││132號│2號││實├──┼─────────┼─────────┤│審│判決│104年4月21日│105年9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年度侵簡字第││判││132號│2號││決├──┼─────────┼─────────┤││確定│104年5月19日│105年10月3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