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原案號: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2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請上字第六一號案卷內,由李郁所提出之隨身碟壹只,應發還李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返回物證隨身碟1枚。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如繼續扣押,仍以該扣押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規定,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李郁關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7號,被告許炳輝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請上字第61號案件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79號案件駁回上訴,而於
107年12月10日確定。告訴人李郁於本院判決後,檢附隨身碟1只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檢察官附卷後提起上訴,該隨身碟性質上乃屬證物,因判決已確定,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李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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