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薛任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除編號4所示已試射之改造子彈貳顆外),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執行後,於民國9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95年9月1日撤銷保護管束,於96年1月22日起執行殘刑,至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民國98年8月間起,陸續在網路、臺中市水湳之「華山玩具店」或臺中縣神岡鄉社口村某處,購買玩具手槍、子彈及彈簧等槍械零組件後,在臺中市○○路○○○號7樓之租屋處,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砂輪機、老虎鉗、油壓剪、爪鉗、鐵線鉗、萬能鉗、管鉗、電鋸、電動砂輪機、彈簧、槍械零件、改造槍械工具等改造工具,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槍枝、編號3所示之槍枝半成品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嗣於98年11月26日凌晨3時許,為警先在臺中市○○區○○路1段138巷15號,扣得前開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改造工具,復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停放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所為之臨檢勤務係警察為維持
社會治安所採取事前之危害預防措施,屬行政權之運作,通常未直接妨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搜索則係以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或其他應沒收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之行為,屬偵查犯罪所實施事後之強制處分,常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為保障人權,基於法律保留原則,須具備一定之法定程序。未持搜索票所為之搜索,縱以臨檢之名行之,本質上仍屬無令狀搜索,需受法定程序之限制,固不待言,惟若無令狀搜索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2條等法律規定,自不得復執其係以臨檢之名行之,主張因此所扣押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又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雖自同年7月1日起始施行,然該規定施行前,揆諸搜索採令狀主義之立法本旨,乃為保障被搜索場所主人之居住自由與隱私權,故經場所主人同意所為之搜索,縱無搜索票,既與上開立法本旨無違,所扣押之證物,即非違法取得之證物,不具場所主人身分之被告尤無從據以主張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察於98年11月26日3時許,進入臺中市○○路○段○○○巷○○號搜查,扣得前揭工具一批,係獲得該處承租人 郭義龍 同意後所為,此據證人即到場實施搜索之刑警大隊小隊長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搜索、扣押筆錄上同意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確有案外人郭義龍之簽名,此有上開處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附於98年度核交字第1840號卷第17至22頁、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3頁)可憑,顯見本件搜索、扣押並未違背法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審判期日就除就上開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外,就其它經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98年11月26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警方扣案之
砂輪機、電動砂輪機各1台、老虎鉗2座、油壓剪、爪鉗、鐵線鉗、萬能鉗、管鉗、電鋸各1支、槍械零件1組、工具1批都是伊所有用來改造槍枝所用的工具,上開扣案之槍、彈都是伊的,槍枝及改造子彈都是伊在網路上購買的,制式子彈
9顆是伊已故的朋友 陳正二 生前寄放在伊這邊,伊從網路上買來槍枝後有將槍管改造過,伊是從98年8月份開始在臺中市○○路○○○號及現在被警方查獲的地點內改造的,2支已完成的改造槍枝共試射過7次,伊在10月中旬至今都是在中清路到豐原路段的高速公路上,對空試射,7次中2把槍各試射成功2次,其中3次未擊發等語(參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4頁);於同日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供稱:伊自己買零件來改造手槍,從2、3月前開始買零件來改造,玩具手槍也是買的,有的是在網路上買的,有的是在水湳的華山玩具店及神岡鄉社口村買的,改造完成的手槍就是警察搜出來的那2把手槍,是在伊朋友丁○○車子的副駕駛座下面找到的,另外還有1把沒有改造完成的玩具手槍,總共扣到3把槍,還有扣到25顆子彈,子彈也是在華山玩具店買的,自己填充火藥,伊都是在之前住的臺中市○○路○○○號7樓住處內改造手槍及填充火藥,扣案的2把手槍都有試射過,都是對空鳴槍,都是放伊填充火藥的子彈,伊總共試射過7次,但只有4次會響,陳正二是之前的老朋友,因為25顆的子彈裡面有9顆制式的子彈是伊寄放的,他已經寄放了4個月,陳正二寄放的第2天,他爸爸就打電話來說他自殺了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28288號卷第6至8頁)明確,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一致,並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製槍工具是由被告丙○○房間內搜出,是被告丙○○所有,伊有見過被告丙○○操作過製槍工具等語(參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相符,被告丙○○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槍枝扳機單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複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擊針而成,經檢視,雖槍枝欠缺滑套卡板,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槍枝半成品(含零組件)1件,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撞針、抓子鉤、復進簧桿、彈簧、金屬棒及塑膠棒等物。四、送鑑子彈2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6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其中9顆彈頭具研磨痕跡),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6顆,認均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80172035號鑑驗書1份附卷(附於98年度核交字第1840號卷第2至4頁)可憑,堪信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改造子彈亦具殺傷力無訛。
㈢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3幀、查獲現場照片10幀及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工具扣案可佐。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扣案之制式子彈16顆是案外人陳正二寄藏在伊這邊的,伊並沒有改造槍枝;又伊是在警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述,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於98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及檢
察官偵訊中就其改造手槍、子彈之情節及就扣案制式子彈部分為案外人陳正二所寄放等情分別供述綦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警、偵訊時之陳述,並無受不正方式訊問,均是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交保後之99年1月11日與另案被告 李長榮 另持案外人陳正二所寄放之槍、彈強盜 朱晉昌 及於99年2月4日帶同警員再起出案外人陳正二所寄放之手槍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73號、第3997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6234號追加起訴書各1分附卷可稽,被告丙○○於上開強盜案件為警查獲後之99年1月26日始首度翻異前詞供稱:本案所查扣之改造手槍均係案外人陳正二所寄放的云云,是本案所查獲之槍枝如真是案外人陳正二所寄放,則被告丙○○何不於本案警、偵訊中即為如此供述,卻就其改造手槍、子彈之情節及就扣案制式子彈部分為案外人陳正二所寄放等情分別陳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臨刑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之前就有得到情資被告丙○○有販毒及持有槍枝,伊在現場看到這些工具時,伊有合理懷疑被告丙○○有改造槍枝的行為,因為提供情資的人,有說被告丙○○持有的槍枝是改造的,所以伊看到這些工具時,會懷疑是用來改造槍枝,伊在現場有問被告上開工具是做何用途,被告丙○○沒有說是做何用途,伊有問被告丙○○是不是用來改造槍枝,被告丙○○回答不是用來改造槍枝,被告丙○○是在製作筆錄時,才坦承他有改造槍枝等語明確,是證人乙○○於查獲被告丙○○前已得知被告丙○○持有改造槍枝之事實,復於查獲被告丙○○時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工具,本諸一般常情,平常人不太可能持有上開工具,故證人乙○○先前已得知被告丙○○持有改造槍枝,復於查獲上開工具時對於被告丙○○涉有改造槍枝已有合理懷疑,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丙○○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分別由仿SIGSAUER廠P220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擊針而改造完成、由金屬彈殼組合為金屬彈頭而改造完成,業如前述,堪認已屬「製造」無訛;故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㈡再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
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後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製造槍、彈過程中,部分為具有殺傷力之完成品,部分則為尚未完成之半成品,半成品部分,應認係製造未完成之階段行為,與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成品,均不另論未遂犯。
㈢被告從98年8、9月間某日起至98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為止
之期間內,先後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行為,係以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上之一行為,應成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論以一非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中部分製造完成之子彈雖不具殺傷力,不另論以未遂,附此敘明。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製造子彈係為供改造之手槍使用,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接續為製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被告所犯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製造槍、彈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未經許可
非法製造後持有之,其非法製造、持有槍彈之行為,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應予嚴厲譴責,然被告所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量非鉅,且尚未造成實害,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4所示之改造子
彈(原有6顆,經試射2顆,剩餘4顆),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改造子彈6顆中之2顆,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及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其中1顆已經試射),已非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實施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銬1只、制式子彈16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他案審理)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聯性,爰不諭知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1枝││││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改造手槍│1枝││││(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3│槍枝半成品│1枝││├──┼─────────────────┼──┼───────┤│4│改造子彈│6顆│其中2顆已試射│├──┼─────────────────┼──┼───────┤│5│砂輪機│1台││├──┼─────────────────┼──┼───────┤│6│老虎鉗│2座││├──┼─────────────────┼──┼───────┤│7│油壓剪│1支││├──┼─────────────────┼──┼───────┤│8│爪鉗│1支││├──┼─────────────────┼──┼───────┤│9│鐵線鉗│1支││├──┼─────────────────┼──┼───────┤│10│萬能鉗│1支││├──┼─────────────────┼──┼───────┤│11│管鉗│1支││├──┼─────────────────┼──┼───────┤│12│電鋸│1台││├──┼─────────────────┼──┼───────┤│13│電動砂輪機│1台││├──┼─────────────────┼──┼───────┤│14│彈簧│1批││├──┼─────────────────┼──┼───────┤│15│槍械零件(撞針、擊槌)│1組││├──┼─────────────────┼──┼───────┤│16│改造槍械工具│1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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