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7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告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
黃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㈠⒉第29列至第30列所載「往後加盟者『當不能』無法達到所載示之淨利率與預估回收期」應更正為「往後加盟者無法達到所載示之淨利率與預估回收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