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謝秉錡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又連續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A女(卷內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大阿姨之同居人,與A女之大阿姨同住在A女之外祖母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詳卷)之住處,其見A女年幼可欺,竟心生淫念,而對A女為下列性侵害犯行:
(一)其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下之幼女,竟仍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四年級期間)某假日晚上10、11時許,在上址客廳內,不顧A女之拒絕,強壓A女的頭至其陰莖部位,迫使A女以口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
(二)又其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下之幼女,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連續:
⒈於94年2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寒假期間),利用
A女回外祖母家居住期間,在上址客廳內,不顧A女之拒絕、反抗,強行抱住A女,親吻A女的嘴巴,並用手撫摸A女之胸部,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1次;復在上址房間內,無視A女之拒絕、反抗,將A女壓制在床上,脫光A女之衣物,強行用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並用嘴親吻A女之嘴巴、吸舔A女之胸部及下體,復以陰莖磨蹭A女之下體,並射精,而違反A女之意願,再對A女為強制猥褻1次。
⒉於94年7、8月間(即A女國小五年級升六年級暑假期間)
,利用A女回外祖母家居住期間,趁A女之大阿姨、外祖母不在家之機會,在上址,不顧A女之拒絕、反抗,以強行褪去A女之衣物,用嘴親吻A女之嘴巴、吸舔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用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復以陰莖磨蹭A女之下體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先後對A女為強制猥褻3次。
⒊於95年1月28日(農曆除夕)至同年2月間(即A女就讀國
小六年級寒假期間),利用A女回外祖母家居住期間,95年1月28日晚上,在上址1樓樓梯間,不顧A女之拒絕,強行抱住A女,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對A女為強制猥褻1次。
⒋復於隔2、3日後,在上址房間內,不顧A女之拒絕、反抗
,強行褪去A女之衣物,用嘴親吻A女之嘴巴、吸舔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用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對A女為強制猥褻1次。
⒌再於95年2月間,甲女開學前3、4日,在上址客廳內,強行
抱住A女,親吻A女之嘴巴,並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褲子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1次。
(三)其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5年
7、8月間(即A女國小六年級升國中一年級暑假期間),利用A女回外祖母家居住期間,於某日,趁家中無其他人之機會,在上址房間內,不顧A女之拒絕、反抗,強行脫光A女之衣物,將A女壓制在床上,用手撫摸及用嘴吸舔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喝令A女為其口交,A女加以拒絕,並用手摀住嘴巴,其乃將A女的手拉開,並強壓A女的頭至其陰莖部位,迫使A女以口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四)復於95年7、8月間另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家中無其他人之機會,在上址房間內,不顧A女之拒絕、反抗,強行脫光A女之衣物,將A女壓制在床上,用手撫摸及用嘴吸舔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喝令A女為其口交,A女加以拒絕,並用手摀住嘴巴,其乃將A女的手拉開,並強壓A女的頭至其陰莖部位,A女仍將其推開後,其始作罷,而以陰莖磨蹭A女之下體,直至射精,其此次強制性交之行為並未得逞。
(五)其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6年1、2月間(即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寒假期間),利用A女回外祖母家居住期間,在上址房間內,不顧A女之拒絕、反抗,以強行脫光A女之衣物,用手撫摸及用嘴吸舔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先後對A女為強制猥褻2次。
(六)其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及強制猥褻之犯意:
⒈於96年9月至97年1月間(即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上學期期
間),利用A女回外祖母家居住期間,趁A女下課後,家中無其他人之機會,在上址客廳內,不顧A女之拒絕、反抗,以強行抱住A女,親吻A女之嘴巴,並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褲子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先後對A女為強制猥褻3次。
⒉另於97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當時為A女就讀國中2年級寒
假期間),利用A女回外祖母家居住期間,在上址房間內,不顧A女之拒絕、反抗,以強行將A女推到床上,褪去A女之衣物,用手撫摸及用嘴吸舔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先後對A女為強制猥褻2次。
二、嗣經A女對其母A1(卷內代號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吐露上情後,由A1帶同A女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甲1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其母親A1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查卷密封證物袋內之資料,至事實欄摘記甲女出生年月、未及生日,係為釐清被告犯行時,被害人是否已滿14歲)。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甲女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此,本件辯護人雖主張甲女之偵訊筆錄有顯不可信之情狀,然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況,從甲女之偵訊筆錄形式上審查,並無有何顯著了然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女、甲1之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林雅玲 之偵查筆錄,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惟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
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即難謂具有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原審卷所附之測謊報告書(偵卷第42頁至第54頁)),經核對其內容均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且對於鑑定之經過(包括施測過程及鑑定方法)及其結果亦均為詳細之記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以及同法第11條有關驗傷取證、保全證物及鑑驗等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沒有對甲女為性交、口交之行為,撫摸的部分有,然是於98年1、2月間,且經過甲女同意云云(本院卷第40頁、第85頁)。
二、然本院查:
(一)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曾自陳:
1、98年5月29日警訊時稱:⑴我自93年年底約9月左右與甲女同住,甲女大約95年左右搬
走與她媽媽一起住;我第一次性侵害甲女係於今年過年初3左右下午約3點左右在她外婆家,就是我住的地方我的房間內,當時係我先找她去房間說我們去房間就跟我一起進去,我們就擁抱接吻,我也有親吻她的胸部和下體,她的衣服是我幫她脫的但褲子是她自己脫的;我都是趁家裡沒有人的時候和甲女在一起;我沒有將陰莖或其他器物插入甲女的陰道,我只有今年過年親吻她的下體,之前都只是抱著親吻她而已;當時甲女都沒有反抗,她都很配合我(警卷第2頁至第3頁)。
⑵我有以生殖器摩擦甲女之生殖器直到射精,曾經有過一次
大約是在去年或前年(詳細時間忘記了),也是在我住的房間裡我跟她說我生殖器不舒服,請她讓我用生殖器摩擦她的生殖器直到射精(警卷第3頁)。
⑶被告於上開警訊中,先稱98年年初3左右,第1次與甲女有
擁抱接吻,親吻甲女的胸部和下體之行為。 惟旋 又改稱,在2、3年前有以自己之生殖器摩擦甲女之生殖器直到射精等情,其先後所述,已然自相矛盾。
2、98年5月29日偵查中稱:⑴我第一次用我的嘴巴去接觸甲女的生殖器,是在98年1、2
月間,我在我的住處房間,我有脫她的衣服並親甲女的胸部及下體;我去年應該沒有接觸甲女,但我不確定;98年1、2月間我找甲女到我房間,我就親她嘴巴,脫她的衣服,親她的下體,手是放在床上,我的生殖器有碰到她的生殖器,因為我的身體在她上方,所以有碰到;此次並沒有將我的生殖器放到甲女的陰道內;當時甲女沒有反抗,我有問她是不是喜歡我,她有點頭,我認為她沒有反抗,那時甲女我知道她才15、6歲,就讀國中三年級(偵卷第6至7頁)。
⑵我是在甲女國一、國二的時候,會趁家人不在時,脫光她
與我的衣服,不是在她小學四年級的時候,次數是二、三次。我們二人都是脫光衣服,就很自然而然的幫她脫衣服,有一次我不舒服叫她用手碰觸我的生殖器直到我射精為止,因為她看我很難受,所以願意幫我,時間是97年間,是她比較密集回來的時候,其他都是用我的生殖器在她的生殖器附近摩蹭,次數是二次,時間也是那段時間,當時她也是國一、二。上開三次妨害性自主部分我認罪(偵卷第7頁)。
⑶98年1、2月該次,我沒有將我的生殖器放入甲女的生殖器
內;我是這樣親她,親完後我就抱著她,問她是否喜歡我嗎,她說她知道會痛,我有問她為什麼知道會痛,她說她同學都這樣說,後來她就用手按摩我的生殖器,一直到我射精為止(偵卷第7至8頁)。
⑷依照被告上開於偵查之供述,被告明知甲女之年齡,且在甲
女國一、國二時即96年、97年之間,已對甲女有猥褻之行為。
3、98年7月8日偵訊中稱:⑴我不知道性侵害如何認定,我沒有對甲女強迫,我喜歡她
,我問過她,她也說她喜歡我,我們都會擁抱親吻,有幾次勃起,她會幫我撫摸生殖器,有2、3次,在今年過年2月多,日期不確定,有1次,去年她有1次回來外婆家,也有幫我撫摸生殖器,去年應該是1至2次;可以證明甲女喜歡我的東西,就是甲女有郵購送我1個戒指,是去年,我不確定是誰拿給我的,那個東西是她在學校郵購買的,不是很有價值,有圖騰的(偵卷第31頁)。
⑵我開始親吻甲女的下體是在今年農曆過年,只有1次,之前
沒有親吻過,是正常擁抱;撫摸甲女胸部應該有2、3次以上,她國中時我親她嘴巴,擁抱她,手有去碰觸她胸部,是在她國中二年級,她曾經學同學割腕,我傳簡訊給她,表達我的愛意,她也有回傳簡訊給我,簡訊已經刪掉了(偵卷第31頁)。
⑶今年農曆過年我跟甲女在新仁七街家裡客廳有擁抱親吻,
後來就進去我住的房間,也是擁抱、親吻,我很自然脫她上衣、褲子,內褲是她自己脫的,後來我有親吻她的下體;當時甲女沒有反抗,她當時還跟我說她知道女孩子第一次會很痛,她聽她同學講的,她願意把第一次給我,我還問她會不會嫌我年紀很大,她說不會,她說她喜歡我(偵卷第32頁)。
⑷被告於上開偵查中,仍自承在97年間,已對甲女有猥褻之行為,此與其在本院所辯情節顯然不符。
(二)而甲女對於歷次遭被告性侵害指訴如下:
1、其於98年6月16日偵查中先證稱:⑴第一次性侵害是在外婆家,那時外婆、外婆的同居人、大
阿姨和大阿姨的小女兒都在房間睡覺,當時我和丙○○在客廳,他只穿一件四角褲,他站在我旁邊把他四角褲脫下來,要我幫他口交,我拒絕他,他把我頭壓下來,他站著我坐在椅子上,他臉很凶,叫我不能跟任何人講,我有幫他口交,他當時是強壓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這是我國小四年級上學期,日期我不記得,那時是假日晚上,大概10點11點時,是星期六或日我不記得(偵卷第11至12頁)。
⑵丙○○總共對我性侵害30幾次;地點都在臺中縣大里市外
婆家,時間我要再想想看;從我國小四年級到今年過年;丙○○對我性侵害之事我沒有寫在日記或寫在記事本裡(偵卷第12頁)。
2、繼於98年6月23日偵查中對於歷次遭被告侵害之情形詳稱:
⑴丙○○第一次對我性侵害時是在我國小四年級上學期,快
寒假的時候在我外婆家,外婆、外婆的同居人、大阿姨和大阿姨的小女兒外婆家住,我坐在客廳椅子上,他突然走到我旁邊,他就把他的四角褲脫下來,露出他的生殖器,他當時沒有穿上衣,叫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他就強壓我的頭幫他口交,我當時有幫他口交,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那時我想大叫,他很兇跟我說不可以叫,不可跟任何人講,他精液射進我嘴巴裡不可以跟任何人講;我確定我第一次被性侵害是國小四年級,我記得是上學期;當時放寒假了沒我不記得;陳述狀裡面寫3月份,是我記錯了;丙○○第一次對我性侵害當時我還住在外婆家;我不太確定時間,有可能是學期間,有可能是寒假期間(偵卷第16至17頁)。
⑵丙○○第一次對我性侵叫我幫他口交當時,我不知道什麼
是口交,當時丙○○說像含棒棒糖一樣,含他的生殖器,我跟他說棒棒糖哪有長這樣的,我就跟他說不要,他就強壓我的頭去含他的生殖器;他第一次對我性侵害當時沒有打我;他是很兇跟我說不可跟任何人講,沒有對我不利或家人不利的話(偵卷第17頁)。
⑶第一次性侵後,丙○○後來再對我性侵是我國小五年級,
當時已經跟媽媽搬回太平住,外婆都會帶我回去過暑假,寒假時媽媽和同居人都會回南部拜年,外婆就會把我帶回她家吃團圓飯,國小五年級寒假時回外婆家吃團圓飯,我都是過年那幾天回去,住到快開學再回太平,住在外婆家期間丙○○對我性侵害,我可以確認的至少2次,其他時間太久了我沒有辦法記的很清楚,第一次是大阿姨在洗澡,我跟丙○○坐在客廳,他就整個人趴來抱我,親我嘴巴,伸進去我衣服裡直接摸我的胸部,當時我跟他說不要,把他的手拉開,但他還繼續摸,其他人都不在,第二次好像是大阿姨出去,丙○○把我帶進去他房間,他擁抱我,把我帶到床邊,把我壓在床上,脫光我的衣服,用手撫摸我的胸部及生殖器官,也有射精,他射精時趕快用衛生紙包起來,只有弄到一點在我的生殖器,我當時有反抗,也有跟他說不要,我一直推他,想要把他弄開,但他力氣很大,我推不開,他沒有恐嚇我,但都很兇跟我說不要叫,不可以跟任何人講。後來是五年級要升六年級暑假,我住在外婆家,我可以確認他對我性侵害至少有3次,都是大阿姨和外婆他們不在家,也是脫我衣服,抱我、親我嘴巴、舔我的胸部及生殖器官,有用手撫摸我的胸部及生殖器官,也有用陰莖摩蹭我的下體,我都有跟他說不要,想要把他推開,但家裡只剩我們兩人,我怕他會打我,我都有用力推,但他都會壓制我。接下來是六年級寒假,也是我回外婆家時發生的,有記得的有3次,第一次是除夕夜的時候,我去外面買東西,丙○○跟我一起去,在外婆家1樓樓梯間,他抱我、親我及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我當時有說不要,阿姨還在等我們買東西回去,第二次是除夕夜隔2、3天,在大阿姨跟他的房間,這次情形也是一樣他抱我,脫我衣服,親我嘴巴,用手摸及用嘴巴舔我胸部、下體,第三次是快開學前3、4天在外婆家客廳,抱我、用嘴巴親我嘴巴,用手伸進去我衣服、褲子裡摸我的胸部及生殖器官,我都有反抗推他,拒絕他跟他說不要,說我不喜歡這樣。接下來是升國一的暑假,我確定的至少對我性侵2次,都是在外婆家,家裡都沒人時,他把我叫進去他房間,把我衣服脫光,把我壓在床上,舔我的胸部及生殖器官,我都會把他的頭推開,他也有用手摸我的胸部及生殖器官,這2次他都有叫我幫他口交,我都說不要很噁心,把嘴巴用手摀起來,他都把我的手拉開,把我的頭壓到他的生殖器,當時他站在床邊,我坐在床邊,我就把他的手推開,我用嘴巴含一下他的生殖器,就把他推開,第二次我沒有幫他含生殖器,推開後他就把生殖器放在我的下體摩蹭直到射精,這2次都有射精。後來是國一寒假的時候,我確定至少2次,都是在外婆家他房間裡面,他都是把我衣服脫光,用手摸及用嘴巴舔我的胸部及生殖器官,沒有口交,我都有跟他說不要,有推他反抗他。國一升國二暑假我沒有回外婆家,我去親生爸爸家裡玩,所以那次暑假沒有被丙○○性侵。國二上學期學期間,有被丙○○性侵3次,因為媽媽跟同居人吵架,把我帶回外婆家住,丙○○3、4天就對我性侵1次,因為我媽媽都去上班,大阿姨去買菜,趁我下課後4點半快5點時,在家裡客廳丙○○就抱我、親我嘴巴,用手伸進去衣褲摸我胸部及生殖器官,這3次都是一樣的情形,我有說不要,想把他推開,他對我說他很想我,要把我帶走。國二寒假農曆過年期間,我記得有2次,是在外婆家他房間內,2次都一樣,他抱我,把我推到床上,脫我衣服,用手摸及用嘴巴舔我的胸部及生殖器官,我都有拒絕反抗他,去年暑假我也是去親生爸爸家玩,沒有去外婆家,所以沒有被丙○○性侵。接下來的1次就是我剛才說去年10月份的時候(偵卷第19至21頁)。
3、於本院審理中並稱:⑴(第1次遭被告性侵時間)國小四年級上學期。確實日期
我不清楚。情形是我跟他在客廳看電視,在外婆家中,他把四角褲子脫下來,他把我頭壓到他性器官那裡含住他的性器官,他有射精進去我嘴巴裡面。是他押著我的頭前後抽動,前後大約有五分鐘。有,我說我不要,我想要掙脫他,但他繼續強壓住我的頭。他跟我說不要跟別人說,他強押我的頭時沒有出言恐嚇我。當時其他人都在房間睡覺。他叫我去刷牙,要我不能跟任何人說(本院卷第48頁)。
⑵且陳稱偵查中所言確實,並無同意被告對其之行為,都有
反抗,但被告都是很大力的壓住(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
4、而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2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本件即係如此情形。比較被告與被害人2人所述上開情節,及2人之智識、社會經驗等,本院認為此事涉及甲女名節,甲女縱屬年幼,亦無以事涉名節之事無端誣指被告之理;再佐以,倘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述屬實,則其亦卻曾有對於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參以被告與甲女或甲女之家屬間無任何夙怨,且被告為甲女大阿姨之同居人,雙方亦有親誼;而被告平日擔任廚師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供被告、甲女之大阿姨、甲女大阿姨之小孩等3人日常生活所需,並非富裕,此業據證人即甲女之大阿姨於本院陳述無誤(本院卷第82頁),是甲女既與被告素無怨恨,實毫無必要自毀名節,而誣指素無恆產之被告。又若確無其事,被告心中坦蕩,何以辯詞前後不一?凡此種種,均與常理有重大違背,被告辯詞應無可採信。再甲女之陳述有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A女案發時為一未滿16歲之少年,面對親人之侵害,當時心中之恐懼與無助,不難想像,事後內心創傷之大,潛意識中想淡忘上開痛苦記憶,因而無法明確記憶案發細節,實符常情,則證人A女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訴之細節稍有不同或不復記憶,即認渠證言不足採信。
(三)而被告雖提出卡片3張,欲證明甲女自幼即有結交異性朋友,所言並不實在云云。然姑不論該卡片係尚未寄出使用之物(本院卷第53頁),難以證明被害人確有結交異性之情形,且縱使卡片係被害人所寫,亦更能證明,被害人為愛慕同儕之精神狀態正常之人,與一般人無異,毫無畸戀情節,絕非被告所稱,被害人說「她喜歡我」(本院卷第55背面)云云,是該證據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者,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經以控制問題法(ZCT)、混合問題法分析結果,被告對於「被害人未幫伊口交」、「伊未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份可憑(偵卷第42頁至第54頁),益徵甲女指證非虛,而被告之辯解,確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被告上開事實一之(一)、(二)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之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修正理由謂「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項第1款、第2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可見目的在使性交內容及意涵明確,而於文字上有所調整。就被告要求甲女為口交之性交態樣以言,修正後並無不同,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刑法第222條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第1項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1項第2款關於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已從「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參照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上述舊法所稱之「14歲以下之男女」,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新法所稱之「未滿14歲之男女」,則不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另修正第1項第3款之用語規定,新舊法對於上述刑度、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規定既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而有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上開事實一之(二)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其中犯罪事實一之(一)、(二)部分犯行在新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仍應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雖屬從刑,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及其立法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為前揭最高法院第8次決議意旨關於從刑適用法條之法律特別規定,再參以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觀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有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強制治療須將被告限制在一定處所接受治療,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就強制治療之相關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非逕予依從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而以舊法刑前治療之規定,可以折抵刑期及有最長期間3年之限制,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如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應受強制治療,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無須強制治療,自毋庸為強制治療之諭知。然本件被告部分犯行係發生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於刑後辦理鑑定,故此部分是否實施刑前治療之鑑定並無實益,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併此說明。
(六)另修正前刑法第26條關於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修正後雖已移列至第25條第2項,但其內容並無實質更動,僅屬處罰條文次序之調整,更無涉及修正前後規定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均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比較前揭各項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並考量刑罰法律之修正究竟對於行為人是否有利,本應著眼於論罪科刑之實質可能結果,如僅就形式上法定刑度之上限判定有利行為人與否,卻無視於具體個案量處最高度刑之可能性甚微,及其他對於行為人論罪科刑較為直接之有利因素,反將違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從輕原則」,自非所宜。是以本院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仍認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前揭因法律變更造成被告有利或不利實質影響之條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按A女係00年00月出生,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此部分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係修正後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一之(六)之1共3次猥褻行為,因其犯罪時間為96年9月至97年1月,且因時日久遠,被害人亦無法確切指認確實之被害時間,然此時期因橫跨被害人是否已滿14歲之年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最少之1次認定為發生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時。其餘2次,認定為有利於被告之被害人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時。是此部分,被告分別係犯1次修正後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2次修正後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六)之2部分,2次行為均係犯係修正後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兒童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之男女性交,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首揭兒童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犯該罪應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前揭所犯該條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不再依此規定加重其刑,應予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甲女大阿姨之同居人,不思保護教養甲女,反而罔顧人倫,僅圖一己慾望,長期性侵害甲女,造成被害人身心無法彌補之創傷,並危害家庭倫常關係惡性非輕,且犯罪後仍不知善自悔悟,反因圖免脫罪而推託責任於甲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四)、(五)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但屬該條例第3條所示之罪,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7年10月間某日(當時為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上學期期間),利用A女回外祖母家居住之機會,在上址房間內,不顧A女之拒絕、反抗,強行褪去A女之衣物,親吻A女之嘴巴、胸部及下體,進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
二、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一)於98年1月25日(農曆除夕)晚上7、8時許,利用陪同A女下樓倒垃圾之機會,在上址1樓電梯後面之樓梯間,不顧A女之拒絕,強行抱住A女,親吻A女之嘴巴,並撫摸A女之胸部,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1次。
(二)又於同年月26日,利用帶同A女返回A女位於臺中縣太平市(地址詳卷)住處拿取換洗衣物之機會,在A女之住處內,無視A女之拒絕、反抗,強行將A女抱進房間內,褪去A女之衣物,用嘴親吻A女之嘴巴,並吸舔其胸部,而違反A女之意願,再對A女為強制猥褻1次。
三、因認被告丙○○上開一部份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上開二部分之行為涉犯2次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經查,甲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固然對於被告曾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
並於98年1月25日、26日農曆過年期間,曾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多有指訴。然:
一、甲女對於被告曾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陳述,在偵查中多有修正。並曾表示自己在警局所述不對等情(偵卷第18頁),是其關於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前後顯有瑕疵,並非一致。再者甲女於本院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亦與常情有違(本院卷第50頁、第
54頁背面),本院認此尚不足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於97年10月間某日,曾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是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據證人乙○○、丁○○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均證稱:被告於98年農曆除夕至過年初三期間,均在新竹地區。2人所述行程細節大致相符,並無前後或彼此矛盾之處,應可採信。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甲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比較甲女與證人乙○○、丁○○之供述情形,本院認為,雖證人3人前後所述均無嚴重矛盾之處,其獨自之供詞均屬合理,但雙方所述情形不可能並存,必有一方有誤記之情形。本院斟酌雙方供述之情節、與被告關係及其他客觀情狀,認仍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必然犯罪之心證。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必然犯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洪俊誠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修正前刑法第224-1條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