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99年10月1日,誤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即俗稱罰單)作為聲明異議之對象,具狀聲明異議(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14號)。嗣異議人於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0月4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後,雖於99年10月12日撤回原先之異議,惟於同日隨即以原處分為異議對象,另行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對象既非相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復未逾異議期間,程序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7月21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田中央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聲明異議意旨則以:
異議人駕車行經路口時,燈號恰由綠燈轉為黃燈,異議人恐後車追撞而不敢即時煞車,當紅燈亮起時,車身已越過停止線,並非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田中央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於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交聲字第2714號卷宗,核閱卷附採證照片無誤(前揭卷第2-2、2-3頁)。觀諸上開連續拍攝之採證照片2幀:㈠第1幀照片拍攝時間15時41分40秒,燈號為紅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超越停止線,尚未達行人穿越道;㈡第2幀照片拍攝時間15時41分41秒,燈號仍為紅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已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已伸入路口範圍。顯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紅燈亮起時並未停止,續向前行而通過停止線後,仍未停止而繼續前進,於拍攝第2張照片之時點,車身已通過行人穿越道,並伸入路口範圍。其未依紅燈及停止線之指示停車,續向前行而跨越行人穿越道,顯有危害行人之虞,車身又伸入路口,已妨礙行人及其他車輛通行,已非僅越線,而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量亦屬允當,應予維持。異議人否認違規,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