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3月至4月間,在臺北縣○○鎮○○街「頂好超市」外,以每包(0.2至0.3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至少2次,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
2包(毛重1.4、1.2公克)。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通聯紀錄及扣案海洛因之鑑定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未曾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其個人施用等語。
四、經查:
(一)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40004009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然上開第一級毒品係於94年8月1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鎮○○路○○○號4樓之被告甲○○住處內所查獲乙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犯罪時間為94年3月至4月間,是前開事實僅足以認定被告甲○○於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難逕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二)又證人乙○○雖於95年3月10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4年3月至12月期間是否打予0000000000甲○○及 郝方良 0000000000號二人?)我曾打電話以0000000000號及其他號碼忘了給甲○○(嫂子),未曾打給郝方良,郝方良我不認識。」、「(問:你是否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4年3月及4月撥打與甲○○向其購買毒品?)我有向甲○○購買過毒品。」、「(問:如何以電話向甲○○購買毒品?)以0000000000號行動打給甲○○,向其買海洛因毒品約定○○○鎮○○街頂好超市以每小包0.3公克新臺幣1000元購買,共向其買了三次。」等語,復於95年
6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在使用時有無用0000000000之電話打給甲○○電話0000000000,並與她約○○○鎮○○街頂好超市,跟他用1000元買每包0.3公克的海洛因?)有。)、「(問:第一次何時跟甲○○買,最後一次是何時?)第一次在94年3月間,最後一次94年4月間。」、「(問:這中間你跟甲○○買幾次?)2-3次。」、「(問:每次價格都大概多少?)1000元0.2-0.3公克不等。」等語,然其於本院96年10月2日審理中另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綽號『嫂子』?)是 林阿仁 向我借電話去買毒品,說向嫂子買毒品。」、「(問:你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除你與林阿仁合資買過外,你有無自己向他人或嫂子買過?)有,自己有跟他人買過,但沒有跟嫂子買過。」、「(問:林阿仁去跟別人聯絡要買毒品過程,你是否知道?)他有借我的手機去打。」、「(問:知否打給誰?)他說是打給嫂子。」、「(問:你確定沒有跟甲○○交易過毒品?)沒有。」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及偵中所為之證言顯有出入,自難僅以上開警詢及偵查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觀諸卷附證人乙○○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載,並無撥打給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紀錄,且依該通聯紀錄內容觀之,所撥打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於94年3、4月間登記之使用人分別為 李俊諭 、 葉盧淑美 及 高志華 ,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查無用戶基本資料,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電信公司內部使用之號碼,亦有各該電信公司所提供之使用人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自難僅以證人乙○○於偵審中所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三)至被告甲○○曾因於93年2月5日、8月15日及94年8月1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屬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證人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2日訊問時及本院96年10月2日審理時所為之相關證言,是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