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248號聲請人高雄縣彌陀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
號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6,5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6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