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甲○○前因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視為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經假釋,又因再犯罪,而撤銷假釋,並因其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3月、3月、8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列及上開各罪之刑並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3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仍圖私利行竊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屬不該,惟斟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行為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行竊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