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考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犯罪情節非重,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所為,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