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致甲○○陷於錯誤」更正為「致乙○○陷於錯誤」。
二、被告甲○○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所有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且犯後飾詞狡辯;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又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損失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