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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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拾肆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1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白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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