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於民國98年
6月9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98年6月12日寄送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頁),茲被告迄竟遲至98年7月7日仍未補正,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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