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6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3月12日執行羈押迄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雖前遭通緝,然係因被告未接到通知所致,且被告現已歸案,並經以新台幣3萬元具保候在案,且前開遭通緝之案件,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付清和解款,被告與證人間或其他被告間實無串證、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被告羈押前原居住於台南縣○○鎮○○路○○巷○○號,本有固定住居所,更無逃亡之虞,為此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詐欺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95年、96年及97年間,均曾因與本案同類型之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起訴,及經法院判刑,復於本案再犯詐欺罪嫌,足認被告所犯詐欺罪嫌部分,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