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故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可言。又86年11月26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雖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但86年11月26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則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亦即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其中一有期徒刑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餘刑期時,倘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增訂施行前者,其殘餘刑期雖已全部執行完畢,仍應適用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與其他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即難認該撤銷假釋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該院80年度訴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下稱第一罪),於82年7月29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下稱第二罪);嗣第一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3月28日,以上兩罪之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2月24日,應於88年8月17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緝執字第568號、第568-1號執行指揮書可稽,認抗告人所犯以上兩罪業於8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因而駁回減刑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所犯第二罪,原有之刑期係自84年2月24日起算,至87年4月20日期滿;第一罪經撤銷假釋後,其殘餘刑期1年3月28日,則自87年4月21日起執行,至88年8月17日期滿。抗告人於假釋中另犯他罪,復因部分得為減刑而經裁定減刑,並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7月確定,有本院96年聲減字第2346號裁定可稽;其刑期亦自84年2月24日起算,至107年10月26日期滿。抗告人所犯第一罪所應執行之殘刑,倘於88年8月17日即已執行期滿,但抗告人被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既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增訂施行前,其殘餘之刑期與之後其他犯罪之刑期,何以不得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何以其後所犯他罪之刑期,期間之始日係與殘餘之刑期間始日完全相同?該殘餘刑期是否確已執行完畢,原審對此未予查證及說明,卷內資料亦欠周詳,其適用法律當否,本院即無憑審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又殘餘刑期是否執行完畢,既關係是否得為減刑,且關係抗告人得否據以聲請再與其他犯罪合併定執行刑,而原審既併將定執行刑部分予以駁回,本院亦應一併發回,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