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63、15045、21970、23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1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乙○○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102號、96年度訴字第3485號、96年度易字第3674號、96年度訴字第54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9月、7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報紙上刊登廣告取得 吳承臻 、 許嘉玲 、 何峻傑 、 黃惠君 、 王泰森 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而向被害人甲○○、戊○○、丙○○、己○○等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甲○○、戊○○、丙○○、己○○等4人受騙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意將己身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763號99年度偵字第15045號99年度偵字第21970號99年度偵字第23643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428巷16號(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文成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428巷16號(另案在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叔郭文成均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或隱匿不法所得,多使用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均未違反渠等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郭文成告知乙○○報紙上刊有收購門號之訊息後,郭文成再以公共電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相約見面,嗣於98年12月3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帶同乙○○、郭文成至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愛河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郭文成復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乙○○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賣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以乙○○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在「小兵立大功」之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廣告,適吳承臻(另行簽分偵辦)、許嘉玲(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何峻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黃惠君(另行簽分偵辦)、王泰森(另行簽分偵辦)見報後撥打該門號與詐騙集團聯絡,並交付帳戶予該詐騙集團,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戊○○、丙○○、己○○等4人,致甲○○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吳承臻、許嘉玲、何峻傑、黃惠君、王泰森帳戶內。嗣甲○○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被告乙○○坦承將其所申請之行動│││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之事實。│││││├──┼───────────┼───────────────┤│2│被告郭文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郭文成坦承與被告乙○○共同│││中之自白│於上揭時、地販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他人之事實。│├──┼───────────┼───────────────┤│3│①證人吳承臻於警詢時之│證明為辦理貸款,而撥打報紙上刊│││證述│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②「小兵立大功」報紙廣│「江副理」之男子聯絡,並交付其│││告2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③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小企業銀行共2本帳戶之事實。│├──┼───────────┼───────────────┤│4│①證人許嘉玲於警詢時之│證明為辦理貸款,而撥打報紙上刊│││證述│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②「小兵立大功」報紙廣│「江副理」之男子聯絡,並交付其│││告2紙│申設之台新銀行 永福 分行帳戶之事│││③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實。│├──┼───────────┼───────────────┤│5│①證人何峻傑於警詢時之│證明為辦理貸款,而撥打報紙上刊│││證述│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②「小兵立大功」報紙廣│「江副理」之男子聯絡,並交付其│││告1紙│申設之 官田隆田 郵局帳戶之事實。│││③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6│①證人黃惠君於警詢時之│證明為辦理貸款,而撥打報紙上刊│││證述│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②「小兵立大功」報紙廣│「江副理」之男子聯絡,並交付其│││告1紙│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7│證人王泰森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為辦理貸款,而撥打報紙上刊│││述│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江副理」之男子聯絡,並交付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指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吳承臻帳││││戶內之事實。│├──┼───────────┼───────────────┤│9│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指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許嘉玲帳││││戶內之事實。│├──┼───────────┼───────────────┤│10│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指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何峻傑帳││││戶內之事實。│├──┼───────────┼───────────────┤│11│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指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黃惠君、││││王泰森帳戶內之事實。│├──┼───────────┼───────────────┤│12│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乙○○所申請之事實。│││資料、電信門號申請書各││││1份││├──┼───────────┼───────────────┤│13│①證人吳承臻中國信託商│證明告訴人甲○○共匯款29萬│││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6,983元至證人吳承臻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表│內之事實。│││②告訴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12紙││├──┼───────────┼───────────────┤│14│證人許嘉玲台新銀行永福│證明被害人戊○○分別匯款5萬元│││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1,000元至證人許嘉玲之台新銀│││細表│行帳戶內之事實。│├──┼───────────┼───────────────┤│15│①證人何峻傑官田隆田郵│證明被害人丙○○匯款10萬元至證│││局交易明細表│人何峻傑之官田隆田郵局帳戶內之│││②被害人丙○○提出之郵│事實。│││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16│①證人黃惠君玉山銀行交│證明被害人己○○匯款15萬元至證│││易明細表│人黃惠君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②被害人己○○提出之玉│內之事實。│││山銀行存款憑條1紙││├──┼───────────┼───────────────┤│17│①證人王泰森臺灣銀行仁│證明被害人己○○匯款3萬元至證│││德分行之開戶資料、交│人王泰森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易明細表│內之事實。│││②被害人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新臺幣:元)│││├──┼───┼───────┼─────┼───────┼───────┼───┤│1│甲○○│佯稱電視購物誤│自99年1月7│3萬、3萬、3萬│吳承臻申設之中│99年度││││設定成分期付款│日20時56分│1萬、3萬、3萬│國信託商業銀行│偵字第││││,需至自動櫃員│起至99年1│7,000、3萬、│000000000000號│13763││││機操作取消。│月8日0時28│3萬、3萬、1萬│帳戶內│號│││││分止│(共26萬7,000││││││││元)│││││││├───────┼───────┤││││││2萬9,983元│吳承臻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2│戊○○│佯稱網路購物誤│99年1月5日│5萬元、│許嘉玲申設之台│99年度││││設定成分期付款│21時40分許│1,000元│新銀行永福分行│偵字第││││,需至自動櫃員│││00000000000000│15045││││機操作取消。│││號帳戶內│號│││││││││├──┼───┼───────┼─────┼───────┼───────┼───┤│3│丙○○│佯稱為友人「阿│99年2月3日│10萬元│何峻傑申設之官│99年度││││美老師」向被害│10時26分││田隆田郵局0191│偵字第││││人借錢。│││0000000000號帳│21970│││││││戶內│號│├──┼───┼───────┼─────┼───────┼───────┼───┤│4│己○○│佯稱為友人向被│99年2月4日│15萬元│黃惠君申設之玉│99年度││││害人借錢。│││山銀行佳里分行│偵字第│││││││0000000000000│23643│││││││號帳戶內│號││││├─────┼───────┼───────┤│││││99年2月4日│3萬元│王泰森申設之臺││││││14時59分││灣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