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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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他字第5號聲請人 李嘉承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珠 代理人 蘇銘暉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徐忠義
李泰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泰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李泰榕負擔確定,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李泰榕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李泰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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