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353號聲請人 李明祺 相對人 楊佳龍 相對人 楊佳聰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佳龍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楊佳龍、楊佳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楊佳聰非發票人,而係保證人,有卷附本票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楊佳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335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001│103年6月16日│9,000,000元│103年10月25日│103年10月25日│├──┼───────┼──────┼───────┼───────┤│002│103年7月23日│4,000,000元│103年10月25日│103年10月25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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