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錦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發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吉東里吉頂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適有 張桂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在前至該處欲左轉至吉東里吉頂16號,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張桂英因而受有左前臂挫擦傷3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錦發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發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0頁;審交訴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桂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23-28頁)、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15張(見警卷第33-3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41-49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三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9頁)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本件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審交訴卷第19頁),故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乙情,應可認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1,200元之金額完畢,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23頁),對被害人所生侵害已有彌補,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所受之前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
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下姓名或可供聯絡之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3-14頁),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相關交通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參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同時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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