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宥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宥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
5年度審簡字第885號、106年度士簡字第333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