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出入境證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