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9月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自96年4月3日至97年4月1日止尚積欠
消費額新臺幣(下同)116,546元,利息、違約金計20,149
元,共計136,695元,暨依約定條款10、14條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依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即
適用第21條第1項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應一次繳清全部款項。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規定,
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
請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各一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
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約定條款、逾期帳款催收通
知書、消費明細帳單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
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44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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