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970號上訴人 吳富華
吳富順 吳富業 吳宏澤 吳富乾 吳浚廷 吳富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吳貴旺 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 吳江怡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同市○○區○○段○○○○○號土地及未登記之門牌號碼即同市○○區○○○街○號房屋(下稱三和三街房屋),其以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依訟爭派下權之員額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19,505.97元(見原審1卷11頁)。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並非計算房屋稅之課稅現值,三和三街房屋起訴時之市價,應以上訴人提出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書所載7,171,510元為當(見外放證物),據此核定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應為33,908,220元(見附表1所示),依上訴人起訴時訟爭派下員比例即202/238計算,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8,779,246元(並非以上訴人事後撤回11人之191人為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264元。另依兩造不爭執派下現員於上訴時為254人,以及上訴人撤回對已死亡 吳貴宗 、 吳貴正 、 吳貴爐 、 吳富煙 、 吳阿勝 、 吳秀財 及 吳長喜 等7人之上訴後,被上訴人計177人(依序見本院3卷133、238頁),依訟爭派下員比例177/254計算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3,628,956元,應徵裁判費329,916元。原審未命上訴人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另所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6,980元(見原審5卷137頁),亦有不足,自應由本院定期命上訴人補正訴訟程序瑕疵。是本件扣除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外,尚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888元、第二審裁判費12,936元,合計54,824元(見附表2所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表1: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7,600元×168㎡=2,956,800元│├───────────────┼────────────────┤│同區段552地號土地│8,500元×1513.46㎡=12,864,410元│├───────────────┼────────────────┤│桃園市○○區○○段○○○○○號土地│38,300元×285㎡=10,915,500元│├───────────────┼────────────────┤│三和三街房屋│鑑定市價為7,171,510元│├───────────────┼────────────────┤│合計│33,908,220元│└───────────────┴────────────────┘
附表2: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已繳納裁判費│補繳裁判費│├───┼──────────────────┼─────┼──────┼─────┤│第一審│33,908,220元×202÷238=28,779,246元│265,264元│223,376元│41,888元│├───┼──────────────────┼─────┼──────┼─────┤│第二審│33,908,220元×177÷254=23,628,956元│329,916元│316,980元│12,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