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042號聲請人 賴鑑化 相對人 謝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1年6月30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欄記載為100年810月1129日,此發票日應記載事項記載不明確,視同未記載,本票無效。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金額欄記載「壹萬壹拾萬元整」,嗣「壹萬」二字經塗銷,核屬金額改寫,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因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本票無效,均應予駁回。至附表一所示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一:104年度司票字第504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00年7月4日│100,000元│101年6月30日│582792│└──┴───────────┴───────────┴──────┴────────┘┌──────────────────────────────────────────┐│附表二:104年度司票字第504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00年810月1129日│100,000元│101年6月30日│582800│├──┼───────────┼───────────┼──────┼────────┤│002│100年12月10日│100,000元│101年6月30日│548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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