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訴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駁回其聲請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救字第二五號訴訟救助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該民事確定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