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度聲沒字第五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查獲扣案之顆粒一袋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九五公克,檢察官聲請書載為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應以憲兵司令部鑑驗通知書所載較為精確),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七二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本院經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