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上訴人 彭佩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彭佩琳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沒收(第一審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 江利晉 、 龔建彰 成立調解,及履行之情形等情狀,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其欲妥適處理上開調解之履行,請求給予機會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