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小調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林建廷
相 對 人 陳志盈 即 陳智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陳志盈即陳智隴為相對人,聲請相對人
就工程款10萬元未付為調解。然查,系爭工程款爭議前經本
院以109年度港小字第153號判決該工程(即系爭鐵捲門工
程)契約應係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叔叔間,與相對人個人
無涉,相對人僅為代理人或仲介人,故相對人不具備當事人
適格,而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是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為本件
聲請,仍以陳志盈即陳智隴為相對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自
有欠缺,而無從調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