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林瑞麟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訴外人 簡素梅 偕同 林金聰 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汽車貸款,後未依約繳款,迄尚欠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又林金聰於民國82年間
就名下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72萬元
之抵押權予相對人 林某 、 李某 ,致聲請人執行無實益不能受
償。嗣簡素梅、林金聰分別於102年、107年間死亡,其等
繼承人即相對人林瑞麟、林淑真未拋棄繼承。因此,聲請人
認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依
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主張之前提,實乃確認相對人間之抵押
權不存在,而後再請求塗銷抵押權,核其訴之性質一部為確
認之訴,理當由民事法院依法調查當事人所舉之相關證據後
認定事實而以裁判加以確認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協調即得以獲致事實上有無之結論。再者,聲請人請
求塗銷抵押權,其內涵乃代位林金聰之繼承人行使所有權,
聲請人為債權人固得代位行使所有權請求塗銷抵押權,但不
能於代位行使所有權時,與抵押權人以互相讓步、或互相拋
棄權利等方式達成調解,故聲請人聲請調解之內容,應屬不
能調解。此外,聲請人就其主張抵押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
亦未敘明,難認其聲請調解為有理由。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
當事人主張之情況或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均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