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
上訴人 洪麒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洪麒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僅係單純受僱於同案被告 曾喬寧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乃依曾喬寧指示前往交易,其主觀上認曾喬寧已確認資金來源,因而向告訴人 廖振邦 收取款項,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辯解,不足採信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經核其論斷說明俱有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猶就其有無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經驗法則云云,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