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上訴人 王國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王國河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顆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須維持家計,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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