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昃股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本件乙○○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復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5月14日17時30分至40分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乘乙○○人員離去,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發動該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離去,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經警發覺可疑攔檢查獲逮捕,而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圖以勞力營取正當財貨,竟乘他人疏忽,對所有物管領鬆弛之際,徒手竊取機車,充作交通工具,所得財物雖於查獲後返還被害人,惟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仍一犯再犯,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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