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31號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86年9月12日結婚,兩造自93年起感情不睦,原告與訴外人 黃永泰 交往,原告在94年4、5月間離家出走,兩造在94年7月11日離婚,原告在離婚後00年0月0日產下甲○○(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被告甲○○因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但原告於受胎期間與被告乙○○並無同居之事實,被告甲○○不可能是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目前甲○○與被告同住所高雄縣燕巢鄉東燕村中東巷67號,揆諸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由子女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即應以被告甲○○現時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實際上並非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經原告提出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鑑定結果認定:「1、根據以上血型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甲○○與黃永泰之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87。親子關係機率99.00000000%。」有該院96年1月31日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按,由此足證被告甲○○與被告乙○○間無親子關係,則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