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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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8年度審竹秩字第18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800221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被害人 黃千千 係前同事關係,涉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接續於民國97年6月中旬至98年6月29日間,以多次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至被害人黃千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藉端滋擾被害人黃千千,案經被害人黃千千報警處理,經訊據被移送人甲○○坦承不諱,並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因認被移送人甲○○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甲○○本件行為終了之日為98年6月29日,然移送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訊問被移送人甲○○及移送本院審理之日期分別為98年9月9日、98年9月21日,此有被移送人甲○○98年9月9日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9月21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80022167號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已逾2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移送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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