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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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增載:被告甲○○之自白(見本院卷99年7月13日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職役職責及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其品行不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計畫販售竊盜贓物,趁告訴人住家樓下大門開啟之際,侵入樓梯間(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未上鎖之腳踏車,幸尚未販出,即遭警查獲,而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然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管道獲取錢財,恣意竊取他人自行車供己使用及欲販售,其行為甚不可取,並斟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財物雖非昂貴,惟當前社會自行車失竊案件頻傳,為有效抑制此類財產犯罪,有必要從重量刑,而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4月等語,固非無見,然本院具體審酌本案情節,衡酌被告已因同類竊盜腳踏車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決拘役55日,依比例原則,認如主文所示量刑,已可達懲戒之效,而屬妥適,在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件:(99年度偵字第2754號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