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 賴世哲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6計付;倘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至98年11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5,266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共計572元,迄未依約清償,嗣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本金15,266元部分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98年4月份至98年11月份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838元,及其中15,266元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