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相對人己○○
戊○○丁○○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執行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嗣相對人供反擔保而免予假扣押,並經塗銷查封登記。今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此有最高法院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裁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返還擔保物事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