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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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嘉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0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債券代號:A九0一0一)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陸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伊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2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債券代號:A90101)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面額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即將屆期,須領回辦理還本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上情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2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67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