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號(97年度偵字第8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98年4月2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9月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9月8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9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98年11月2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堪認前揭犯竊盜案件後並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98年9月1日施行,且同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
2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
1規定」。是倘受刑人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98年4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8年4月22日起算,至101年4月23日止),足見受刑人係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上開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
98年4月22日確定(下稱甲案),有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
12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8年4月22日起算,至101年4月21日期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98年9月1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1月2日確定(下稱乙案)乙節,亦有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惟查受刑人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乙案之公共危險犯行,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並非重罪,並與甲案宣告緩刑之竊盜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非相同,尚難僅因乙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即遽行認定其甲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二)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
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吳美雲